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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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月,其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某越南店飲酒,惟因消費結帳方式與前述店家協調未果,致使洪宗芳心生不滿,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悻悻然走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修北路口,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謝明昌 及 施宏竺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洪宗芳即將前述巡邏員警攔下,謝明昌及施宏竺員警下車後見洪宗芳渾身酒氣、意識不清,遂要求洪宗芳出示身分證件,致使洪宗芳心生不滿,拒絕配合出示相關證件, 嗣巡佐 黃銘詮 及警員 簡新斌 接獲通報趕赴現場支援,洪宗芳見狀,明知謝明昌、施宏竺、黃銘詮及簡新斌4人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台語對前述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稱:「你們當警察很搖擺啊!幹你娘雞歪」等語,並與警員簡新斌發生肢體拉扯,並以飲用水潑灑前述員警,經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並解送至中正派出所後,接續以台語對前開員警辱稱:「幹你娘雞歪」等語,並恣意將口中之檳榔汁吐向員警施宏竺及派出所辦公廳舍內之桌椅,以前述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值勤員警謝明昌、施宏竺、黃銘詮、簡新斌等4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及值勤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修北路口及遭員警帶回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後,於密接之時、地中,雖數次同時侮辱謝明昌、施宏竺、黃銘詮、簡新斌等在場值勤之警員,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公務執行尊嚴之法益,但被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並受緩刑諭知之恩典,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不思悔悟,仍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員警等均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