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又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黃柏源男3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源係 劉燕玲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柏源曾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燕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且應遠離劉燕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北勢3巷81弄8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黃柏源於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車至劉燕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北勢3巷81弄8號之住居所騎樓外(詎該址不到5公尺),欲挽回劉燕玲,使劉燕玲不堪其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劉燕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保護令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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