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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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吳建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鹿島橋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均規定甚明。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屬實,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詮科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吳建森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於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經2次觀察、勒戒,然第2次觀察、勒戒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自非「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甚明。另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7月13日,亦已超過5年,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5年內再犯」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年1月6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即本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程序,始為適法。本案公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觀察、勒戒等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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