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尚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尚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壹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郭建廷 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警卷第18頁)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貿然右偏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郭建廷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8頁),並且已履行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當庭給付6萬元,其餘12萬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詳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日後行車當會更加謹慎小心,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1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20,000元│被告廖尚豪應給付告訴人郭建廷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郭建││││廷之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合計│120,0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80號被告廖尚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尚豪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王城路口,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郭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互為擦撞,郭建廷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郭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尚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建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廖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建廷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6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89121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