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2名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13頁)、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2名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陳慶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駿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官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6年3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瑄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購物系統出錯,必須至提款機解除云云,致王瑄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8日20時43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台幣(下同)13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6年3月18日19時49分,撥打電話予 謝承希 ,假冒遊戲公司會計人員,佯稱遊戲設定錯誤,必須至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致謝承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8日20時46分、同日21時1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14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瑄、謝承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瑄、謝承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慶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借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路認識自稱「 劉潔馨 」之成年女子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劉潔馨」稱因從事線上搏奕工作,不能匯太多錢到同一帳戶,而出借華銀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瑄、謝承希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匯款至被告華銀
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提款機操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99320號函暨所附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彼此並不熟悉,
自始不知其真實姓名與身份為何、未曾見面,伊知道線上賭博是違法,「劉潔馨」稱博奕的錢要匯到其帳戶,再領走等語,勘認被告對出借帳戶將為不法使用已有認識。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之成年男子,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劉潔馨」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寄送帳戶之單據,也無對方確切之連絡地址、電話,即輕率交付帳戶給素未謀面之人,事後亦無法聯繫、追索帳戶下落,被告所為,顯不符常情,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金錢所剩無幾、亦無掛失之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99320號函既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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