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霞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霞原任職於告訴人 柯嘉惠 所經營之「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擔任美容師,其因準備報考美容乙級證照,遂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號上開店內,向告訴人借用考照專用之「幻色蝶影30孔彩妝盤」1個(下稱系爭彩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彩盤侵占入己,未歸還予告訴人。嗣被告自104年2月間起,請長假前往大陸地區,經告訴人清點店內器材,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嘉惠於偵查(起訴書誤載為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前員工 蔡岳珊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店長 廖明芬 於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告訴人所經營「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擔任美容師,且曾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彩盤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向告訴人所借用之系爭彩盤從未帶回家使用,僅有103年10月8日美容乙級證照考試當天帶離店外考試使用,考試完畢後即放回店內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被告借用系爭彩盤至告訴人發現系爭彩盤不見之期間,被告在店內仍有使用系爭彩盤,故無所謂侵占問題。被告既於離職前已與店內員工點交系爭彩盤,更不能謂系爭彩盤遭被告侵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告訴人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擔任美容師,其因準備報考美容乙級證照,於103年
7月間,在上址店內,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彩盤。被告嗣於10
3年10月8日參加美容乙級術科考試,於103年10月25日自己購買考試用彩盤。被告離職前曾依告訴人指示將含系爭彩盤在內之新娘祕書彩妝用品製作清單(下稱新祕用品清單)之事實,業經證人柯嘉惠於偵查(見第5097號偵卷第15頁、第77號偵卷第19、20、51、52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95-100、129-181頁、本院卷㈡第143-147頁);證人蔡岳珊於偵查(見第5097號偵卷第7、8頁);證人廖明芬於偵查(見第5097號偵卷第27、34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82-226頁);證人即被告參加美容乙級證照考試之模特兒連曼君於偵查(見第5097號偵卷第33、34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76-85頁);證人即「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前學員 陳怡安 於偵查(見第5097號偵卷第47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62-75頁)證述明確,並有美容師培訓契約書(見第5097號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提出之彩盤照片(見第5097號偵卷第16-19、21-1、22、23頁、第77號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㈠第240-242頁、本院卷㈡第2-7、10、16-18頁)、被告製作之新祕用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場地時間查詢資料(見第77號偵卷第11頁)及被告購買彩盤之估價單(第77號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60、169、170頁
)均指訴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彩盤回家使用,借用後在店內即未看到系爭彩盤,事後亦未歸還云云,惟證人陳怡安於偵查(見第5097號偵卷第47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64、65、
69、70、73、74頁)均證稱:我於103年8、9月間有去被告家學化妝,在被告家學化妝時被告都是用我的彩盤,因為被告當時還沒有買彩盤,在被告家沒有看到「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之彩盤等語,證人陳怡安業於本院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與被告、告訴人並無恩怨嫌隙,難認有何虛偽證述招致偽證罪責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言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於103年10月8日考試前並未將系爭彩盤帶回家使用,其辯稱向告訴人所借用系爭彩盤未帶回家使用等語,即非無據。證人廖明芬雖於偵查(見第5097號偵卷第27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98、199、201、202、209頁)均證稱:
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彩盤,借用後就未再看到系爭彩盤等語,惟又於本院改稱:被告借用之後還有在店內使用系爭彩盤,不確定何時開始沒有在店內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0頁),廖明芬就被告借用系爭彩盤後有無再看到系爭彩盤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彩盤後在店內即未看到系爭彩盤云云不符,且廖明芬於本院證稱:我在「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美容部工作,不包括彩妝,工作上不會接觸彩盤,因為我不會化。店內30孔彩盤多個,告訴人說要拿彩盤時,我們會拿全部彩盤去給告訴人看,因為不知道她要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184、216、217頁),既然廖明芬工作上不會接觸彩盤,則其能否詳為辨認被告所借用之系爭彩盤而不致誤認,亦有疑義。況廖明芬現擔任「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店長,且於偵查證稱:被告離職後發現被告品行不好,拉客人,才提告等語(見第5097號偵卷第34頁),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自難採信。系爭彩盤價值不斐,且係店內教學及新娘祕書服務重要器具,告訴人竟自103年7月間起迄被告於104年2月28日離職後長達8個月期間均無需使用系爭彩盤,實與常情不合,再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於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31日均有作新娘祕書服務,前三場均在店內,都有用到系爭彩盤,因為新娘祕書服務皆需使用新的彩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147頁),上開三場新娘祕書服務既皆需在店內使用系爭彩盤,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彩盤後在店內即未看到系爭彩盤云云,難以採信,被告辯稱已於103年10月8日美容乙級證照考試完畢後將系爭彩盤放回店內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曾要求被告製作新祕用品清單,被告所侵占之系爭彩盤亦在該清單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152、156、172、173頁),並提出上開新祕用品清單為證,證人即「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前員工 季文珊 於本院證稱:被告離職前有跟告訴人請長假去大陸,我有依告訴人指示跟被告點交美甲及植睫毛工具,蔡岳珊亦有依告訴人指示跟被告點交新祕用品清單上彩妝用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107、109、111頁),證人季文珊於本院作證時已從「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離職,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與被告、告訴人並無恩怨嫌隙,難認有何虛偽證述招致偽證罪責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於離職前既向告訴人請假欲返回大陸地區,告訴人要求其先與其他員工點交相關彩妝用品亦合於常情,是季文珊上述證言堪信為真,被告於104年2月28日離職前已與蔡岳珊點交含系爭彩盤在內之新祕用品清單上彩妝用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28日離職前既已與蔡岳珊點交含系爭彩盤在內之新祕用品清單上彩妝用品,足見系爭彩盤於10
4年2月28日被告離職前仍在店內,即不能謂被告借用後未還而遭被告侵占入己。雖證人蔡岳珊於偵查證稱:被告未與其點交系爭彩盤云云(見第5097號偵卷第7頁),惟蔡岳珊於偵查作證時尚在「娃娃風采臺南安平店」任職,其證言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嫌,其證述內容復與季文珊上開證述有間,自難憑採。況告訴人於偵查指稱:因被告運用店內資源去外面拉學生,才將原本已從被告薪水中扣除系爭彩盤遺失價額還給被告後,對被告提告等語(見第5097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與被告既因商業競爭關係而有嫌隙,顯難期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系爭彩盤未歸還云云屬實。再證人季文珊於本院證稱:系爭彩盤係放在店內無門之櫃子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則被告與蔡岳珊點交新祕用品清單上彩妝用品而離開店內後,在店內出入之人均有拿取系爭彩盤之可能,不能以系爭彩盤不見即謂遭被告侵占。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