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宏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宏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9267號被告吳政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EY619237」、密碼「koo638899」,並自其所申辦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次匯出儲值金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內,由該網站將現金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吳政宏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為押注標的,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幾百元不等,核對各該開獎號碼後,若押中,依序分別可贏得45倍、72倍、850倍、13000倍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於106年6月29日上午7時46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自其使用之電腦主機擷取網頁賭博畫面、匯款資料等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網站簽賭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電腦主機照片4張、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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