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少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少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又於10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3倍以上,且本案第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被告徐少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少鑫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徐少鑫滿身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少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