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壹壹伍公克、零點零陸參玖公克、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正杰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未幾即遭查獲,尚未致生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年僅1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16323號被告羅正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市市區某處巷子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子」成年男子之小弟,取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7115公克、0.0639公克、0.2258公克)(羅正杰涉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據以持有。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羅正杰在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當場在包包內扣得上開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7115公克、0.0639公克、0.2258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44號鑑驗書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7115公克、0.0639公克、0.2258公克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96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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