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於 保羅 原告 埃爾梅斯 國際(HERMES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Masson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法定代理人VanniVolpi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S.A.)法定代理人PaolaPICCOLI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萬玖捌佰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7千5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8萬2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2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6萬9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1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前5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⑺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伊想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金額過於龐大,伊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主張被告在台南市○區○○路○○○號陳列販售仿冒品,並為警搜索查扣附表所示商品,侵害渠等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警方搜索查扣之物,衣服及褲子售價約330元、外套售價約800元,是單件售價為330元至800元(刑事警卷第5頁),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平均單價565元【(330+800)÷2=565】作為附表編號1、2、3、5所示衣服、褲子及外套商品之零售單價以計算損害賠償,自屬適當。至於附表編號4、6、7、8均為衣服,售價均為330元,則應以單價33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565元為計算基準,逾越330元之部分,要屬無據。
3、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市場攤位上陳列附表所示商品,售價自330元至800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169件,原告彪馬公司部分為1件,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部分為31件,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為18件,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部分為5件,足見被告之經營規模非鉅,陳列仿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多,獲利亦難認豐厚,是據此衡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公司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500倍、400倍、300倍、2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各以零售單價之300倍、50倍、60倍、40倍、1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69500元(565元乘以300倍)、16500元(330元乘以50倍)、19800元(330元乘以60倍)、13200元(330元乘以40倍)、3300元(330元乘以1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附表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係一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附表所示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彪馬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拉克絲蒂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adidas│48件│阿迪達斯公司│││褲子│││├──┼───────┼─────┼──────┤│2│adidas│67件│(同上)│││衣服│││├──┼───────┼─────┼──────┤│3│adidas│50件│(同上)│││外套│││├──┼───────┼─────┼──────┤│4│puma│23件│彪馬公司│││衣服│││├──┼───────┼─────┼──────┤│5│Y-3│4件│阿迪達斯公司│││衣服│││├──┼───────┼─────┼──────┤│6│HERMES│31件│埃爾梅斯國際│││衣服│││├──┼───────┼─────┼──────┤│7│GUCCI│18件│固喜歡公司│││衣服│││├──┼───────┼─────┼──────┤│8│LACOSTE│5件│拉克絲蒂公司│││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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