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送醫後抽血測得被告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應更正為「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吳志清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20.8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合120.8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肇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不法內涵非輕,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暨衡諸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物流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血液酒精濃度值高低、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被告吳志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逾量,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外出,因於106年4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自撞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 黃則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經警據報前往救護處理,送醫後抽血測得被告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撞│││中之供述│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事實。│├──┼───────────┼────────────┤│2│被害人黃則裕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營業│││查中具結證述│大客車遭他人撞毀之事實。│├──┼───────────┼────────────┤│3│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呼│證明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醫抽血測得被告相當於吐氣│││度換算對照表、舉發違反│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等資料││├──┼───────────┼────────────┤│4│克風邪止疼加強感冒液外│證明克風邪止疼加強感冒液│││盒、仿單翻拍照片、體重│中「EthylAlcohol95%」│││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含量登記為每毫升1.4mg,│││換算表、衛生福利部食品│是該感冒液所含酒精總含量│││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19日│經換算後為每公升含0.0014│││FDA藥字第1060022447號│毫克,酒精含量甚低之事實│││函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