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哲 相對人 彭主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卷內並無勘驗測量費之相關收據,本件僅就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卷內檢附之收據為計算之內容,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77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0,527元│同上│├────────┼──────┼─────┤│第二審調查證據費│1,050元│同上│├────────┼──────┼─────┤│郵票費│1,121元│同上│├────────┼──────┼─────┤│合計│68,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