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訴人 蔡嘉寧
馬莉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嘉寧、馬莉芳就違反護照條例及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證「出境255號戳印」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蓋上,原判決亦謂「以不詳方式蓋用」,足見並無證據證明何人所蓋。蔡嘉寧被逮捕時,經搜索全身,並未查獲有該偽造之戳章或印文,是扣案護照其內所蓋偽造「出境255號戳印」,絕非蔡嘉寧偽造。原判決雖謂「蔡嘉寧將上開證件交付予 余友華 時亦未加以交談確認」,然蔡嘉寧不發一語為交付時,主觀上有多種可能,原審如何能認定蔡嘉寧事前即知蓋有假戳印之真護照,而非主觀上認為該戳印是真正或不知其係偽造等情形?原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且違證據裁判主義。又原判決以「 劉祖佑 曾說被告蔡嘉寧擔任『喊有!……』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蔡嘉寧所作」,即為不利蔡嘉寧之認定。但依劉祖佑在第一審接受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 鄭宇修 說把 黃賜龍 之護照賣給劉祖佑,若鄭宇修所言屬實,即不可能是蔡嘉寧前去辦理,足見劉祖佑在偵查中之證言不實,劉祖佑在第一審經詰問時,證稱其不知蔡嘉寧有與偷渡集團謀議要讓一大陸人士偷渡到澳洲,其所言是事後之推論等語,可見其所證僅為個人推測之詞,非其親身見聞,自無證明力可言。㈡、馬莉芳從頭至尾都沒看到或碰到護照,足見扣案護照內偽蓋之「出境255號戳印」絕非馬莉芳偽造,原判決雖謂馬莉芳自承「 小陳 」囑其將余友華帶至機場交給蔡嘉寧,且知悉余友華要違法入出境。但馬莉芳在第一審係自白只知余友華要違法入出境,不知是採過境方法,亦不知所持護照如何蓋章等語。可知馬莉芳主觀上根本不知偽造假戳印之事。原判決所引內容與筆錄記載完全矛盾,自有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依前所述,理由或顯然不備,或互有矛盾,且嚴重違反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與另案審理之 蘇貴盛 、劉祖佑、鄭宇修等人共同於黃賜龍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偽造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後,再由蔡嘉寧於桃園機場過境候機室之管制區內,連同登機證交予由馬莉芳陪同自香港搭機過境台灣,擬冒名轉機至澳洲之大陸地區人士余友華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蔡嘉寧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馬莉芳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即難遽指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審以馬莉芳自承有自香港機場帶同余友華搭機至桃園機場,並於候機室與蔡嘉寧見面,伊知余友華要違法入出境;蔡嘉寧供承有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將裝於旅行社所用信封袋內之資料交予余友華收受;暨余友華於第一審證稱:在香港機場與馬莉芳會合至桃園機場後,遇見蔡嘉寧時,經馬莉芳示意,即收受蔡嘉寧交付之旅遊公司袋子一只,蔡嘉寧並告知內有登機證,拿登機證即可上飛機;鄭宇修在第一審供證:其於機場向領隊拿取黃賜龍之護照、登機證後,將之裝入信封袋交予蔡嘉寧,正常情形,領隊發給護照與登機證時,護照內頁不會蓋妥出境戳印;劉祖佑在偵查中證述:本件以黃賜龍名義護照及登機證供余友華冒名使用偷渡至澳洲,係由蘇貴盛指使蔡嘉寧所作;黃賜龍在偵查中證稱:扣案其名義之護照,係其所遺失各等語;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黃賜龍名義護照內所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TAIPEI(255)OCT04.2007DEPARTED出境」戳印確屬偽造之鑑定書、黃賜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顯示其於本件被查獲當日無出境紀錄等證據。而據以判斷上開出境戳印雖係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上訴人等仍屬偽造該準公文書之共同正犯,固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但所採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間既顯具必然之結合關係,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前開戳印並非蔡嘉寧或馬莉芳所偽造,渠等不知情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黃賜龍名義之護照,係由蔡嘉寧在機場於不知情之領隊唱名時,擔任「喊『有』!」之角色而出面冒領,其引據之劉祖佑證詞,亦未有此陳述(見原判決第九頁末十行至次頁第二五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就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等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三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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