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32號原告 賴淑換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告 蔡昆豪
蔡華珍 蔡華怡 蔡華詩 蔡華吟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美雪 被告 洪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洪長利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對蔡昆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華吟之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洪長利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即 鈞院 101年度司促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第三人 蔡嘉民 即被告蔡昆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華吟(下稱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於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洪長利就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34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為被告等共同虛構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有340萬元債權,並通謀虛偽簽立借據1紙,承擔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340萬元債務,再由被告洪長利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而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而屬同一,且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父蔡嘉民前向原告借款71萬4,000元,惟遲未清償,蔡嘉民為擔保全部借款債務,遂簽發同額本票共73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即持上開本票73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准予。嗣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即於同年6月5日,持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為蔡嘉民所有、後由被告蔡昆豪等五人繼承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43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為強制執行。
(二)詎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明知其等繼承蔡嘉民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竟意圖避免其等所繼承蔡嘉民之上開遺產遭受強制執行,而先於101年9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意暫緩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後,與被告洪長利共同虛構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有340萬元債權,並通謀虛偽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340萬元債務,再由被告洪長利持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後,表示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應向被告洪長利清償3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聲請就上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併案參與分配,致原告對蔡嘉民之71萬4,000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系爭借據簽立之日期為100年10月7日,當時蔡嘉民尚未死亡,若被告洪長利與蔡嘉民間有340萬元債權存在,其理應先向蔡嘉民請求清償債務,惟其竟先要求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承擔蔡嘉民之債務,而蔡嘉民與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母連美雪離婚後,感情均不睦,平日亦無往來,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與蔡嘉民毫無感情聯繫,竟也無異議承擔債務,顯與日常經驗法則相違。再者,蔡嘉民既然有財產可供繼承,依現行民法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原則,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更無特地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且系爭借據無蔡嘉民所簽憑證,顯係虛偽。縱被告洪長利與蔡嘉民間有34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惟被告蔡昆豪等五人已承擔此債務,被告洪長利理應向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要求清償債務,而非針對原告所提之上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可見被告洪長利係故意配合被告蔡昆豪等五人共同損害原告之債權,系爭借據顯係被告等共同通謀虛偽簽立。被告蔡昆豪等五人雖提出債務償還紀錄,證明系爭債權係屬真實,惟該償還紀錄係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臨訟杜撰,並無匯款或取款憑證可得檢視,亦與被告洪長利與連美雪另案之證詞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
(四)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136萬4,000元,且無他項權利設定,如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求償,原告之71萬4,000元借款、本票債權必可全數受償,被告等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並惡意參與分配執行程序,侵害、毀損原告之71萬4,000元借款、本票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洪長利就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71萬4,000元。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洪長利就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73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昆豪等五人則以:⒈被告洪長利先向 伊等 之母親連美雪告知蔡嘉民有向其借款,
經連美雪向蔡嘉民查證後,蔡嘉民有承認此債務,後來經過雙方多次協商,同意以340萬元作為清償額,被告洪長利也同意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至101年6月30日止,如屆期仍未賣出,則自101年7月1日起,每月清償被告洪長利8萬元。之後於101年2月11日收到原告聲請對蔡嘉民之支付命令,經詢問蔡嘉民,蔡嘉民表示本票非其所寫,請伊等提出異議,惟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死亡,因忙於喪事,致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即於101年6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上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伊等接獲通知後,察覺債權金額有異,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對本票之真實性提出審查。被告洪長利同時也要求伊等還款,伊等遂請其參與分配,分配後不足部分再為協調。之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告同意以20萬元為執行金額,伊等認為這金額是可能之債權,所以撤回起訴,原告之後亦自行撤回強制執行,是其於分配款後提起本件之訴,應無理由。又原告對蔡嘉民之部分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本票債權僅有20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長利則以: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伊就鈞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對該通謀虛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於蔡嘉民死後倒填系爭借據之日期,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又伊與蔡嘉民認識數十年,因為均為百貨商,所以有生意上
往來,蔡嘉民總共欠伊貨款、會款及借款共約400萬元,但蔡嘉民於100年初一直避不見面,伊即告知連美雪上開情事,後來連美雪告知蔡嘉民確實有欠款,要伊給蔡嘉民時間還款,先讓他出售系爭不動產,如他未還款,連美雪及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會負責還,事後蔡嘉民也告知他會出售系爭不動產來還伊錢,但蔡嘉民至100年8月間均未還款,伊即告知連美雪要拍賣系爭不動產,惟連美雪表示蔡嘉民之母親尚住在系爭不動產,請伊不要拍賣,並與伊陸續協商,協議清償金額為340萬元,並同意蔡嘉民出售系爭不動產至101年6月30日止,如到期尚未賣出,則自101年7月1日起每月由被告蔡昆豪等五人償還8萬元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系爭借據以資證明。是本件蔡嘉民並無脫離債務關係,僅是被告蔡昆豪等五人加入債務關係而與蔡嘉民併負同一債務,伊對蔡嘉民之債權並未消滅。嗣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死亡,連美雪告知系爭不動產遭人查封,無法出售,要伊去參與分配,伊即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再參與分配。原告於伊參與分配時,即知伊與蔡嘉民有此債務,何以當時未異議,反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係虛偽,使讓人懷疑其動機。再者,被告等人間並無通謀虛偽,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虛構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有340萬元債權,並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由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承擔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340萬元債務,再由被告洪長利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後,表示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應向被告洪長利清償340萬元等情,對於被告洪長利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將影響被告洪長利是否得受領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之價款;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蔡昆豪等人五人就蔡嘉民積欠原告之借款、本票債務,僅以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亦僅得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價款,請求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就確認被告洪長利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與被告洪長利共同虛構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有340萬元債權,並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340萬元債務,再由被告洪長利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表示被告洪長利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有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等及連美雪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被告洪長利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函文、本院執名命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取款憑條、帳戶查詢資料、蔡嘉民之健保查詢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蔡昆豪於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事件審理時陳稱
:伊跟父親的感情不是很好,從小都是跟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偵查中陳稱:父母親在伊小時候離婚,父親離婚後幾乎沒有提供生活費或學費,只有高中時跟父親同住
2、3年,月入差的時候2、3萬元,好一點4、5萬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被告蔡華珍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父親因為癌症轉至安寧病房是於100年年底,父親於離婚後沒有支付扶養費或生活費給伊。父親過世後,伊等有自己去辦理限定繼承,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0、181頁反面);被告蔡華怡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伊於100年10月時在帶安親班,月薪約2、3萬元,收入和開銷每月打平,很少跟爸爸聯繫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2頁反面);被告蔡華詩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10月時沒有工作,已經快3年,家裡的開銷都是靠先生工作,月薪約4萬元,固定開銷約3萬元,自己的經濟能力也不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被告蔡華吟則供稱:100年10月時,伊剛生完,沒有工作,只有先生在賺錢,月薪3、4萬元,因為伊等沒有很好過,所以沒有固定給父母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0、181頁反面),參以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母連美雪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稱:伊與蔡嘉民離婚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伊一個人支出,蔡嘉民沒有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只會跟伊要錢,小孩私底下不會跟蔡嘉民連絡,小孩長大後,他有說要向小孩收錢,但小孩都會跟他吵架等語(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6頁),可知蔡嘉民於離婚後,從未支付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扶養費用,且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與蔡嘉民甚少聯繫,其等成年後之工作收入,亦僅可維持本身之家庭生活,其等豈有與被告洪長利簽立借據,承擔蔡嘉民對被告洪長利之340萬元債務之理。況且,蔡嘉民因罹患肝癌,已先後於1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在國軍台中總醫院、於同年4月5至5月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5月7日至6月4日、10月8日至16日,在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而民法第1148條更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已將繼承所負概括責任修正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益徵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並無於101年2月22日蔡嘉民死亡前,即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是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一情,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被告洪長利雖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蔡嘉民欠的
款項包括會錢、借款和貨款,會款100萬元左右,貨款100多萬元,會錢的部分會首是伊,貨款是大約這10年的時間積欠,簽立系爭借據時,伊帶了至少好幾10張的單據,只有連美雪跟伊核對,不知道連美雪之後如何處理單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6、87頁),惟其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係供稱:互助會的部分只有單子,蔡嘉民是會首,借款部分陸續借140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48頁反面)、訴外人連美雪於偵查中供稱:協調時,五個小孩都在場,洪長利當時出具很多張二聯單寫的貨款,金額有幾萬元,很大一疊,至少100張以上,借據是直接寫在貨款後面,由伊和女兒蔡華詩核算,對帳完、簽立系爭借據後,伊就把這些撕掉。當時借款一筆140萬元、一筆100萬元,一筆100多萬元,貨款也是120萬元,此外還有一筆互助會款100萬元左右。借款從92、93年開始陸陸續續借到99、100年,貨款是92、93、94年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76、77頁),惟被告蔡華詩於同日偵查中供述:系爭借據是媽媽念給伊打的,她有說是借款還有叫貨的錢,洪長利有拿一堆的紙,有白紙和進出貨單,不知道有幾張,伊都沒有去翻,是媽媽自己和洪長利核對,核對完,他們就一起撕掉單據,每月由大家一起償還8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被告蔡華怡於同日偵查中供述:
洪長利有拿幾張紙,證明蔡嘉民欠他錢,因為媽媽已經一一核對借款帳目,伊只有稍微瞭解一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洪長利就互助會之會首究為其本人抑或是蔡嘉民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與訴外人連美雪、被告蔡華詩、蔡華怡就蔡嘉民之借款金額究為一筆140萬元抑或是三筆、核對單據之人究係連美雪與蔡華詩、連美雪一人、抑或是連美雪與洪長利、單據之數量究為數10張抑或是數百張等重要事項,先後供述迥異,是其等上開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蔡嘉民於100年10月7日並未住院,惟被告蔡昆豪等五人竟未會同蔡嘉民,亦未自行檢視單據之真實姓,並一一核對,即簽立系爭借據、承擔鉅額債務,事後,更撕毀廢棄該等單據,而未謹慎保存,另依其等上開所述之薪資收入,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與連美雪亦無按月清償8萬元之能力。是以,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於10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340萬元債務一情,亦與常情不符。準此,無從依系爭借據逕認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有340萬元債權,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並為承擔。
⒊又系爭340萬元債務之金額甚鉅,為避免日後發生債務清償
數目之爭議,於清償時或簽立書面,或以轉帳方式為之,以留存紀錄、保有憑證,然被告等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除無借款紀錄外,復無詳細之還款單據或紀錄可資核對,僅有一嗣後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洪長利於偵查中先供稱:連美雪和被告蔡昆豪等五人從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有匯款、拿現金給伊,匯到伊台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的帳戶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沒有還款,所以伊才於101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拍賣土地取得款項後,他們才陸續給伊8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第170頁反面),是其就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自何時開始清償、是否有按月清償8萬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蔡華怡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等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都沒有還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3頁)、被告蔡華吟、蔡華珍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目前債務都還沒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提出之償還紀錄,早於102年4月18日被告洪長利遞交參與分派聲請狀之前(見本院卷第196頁),其等即有多筆償還紀錄(見本院卷第170頁),明顯與前開證述不符。原告既否認此償還紀錄之真實性,被告等復無法提出其製作該償還紀錄之憑據,是無從據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有依系爭借據之記載,清償蔡嘉民對被告洪長利之340萬元債務。另證人連美雪在104年3月2日偵查庭曾證稱:伊有還現金給洪長利,還了幾10萬,有匯8萬幾次,另外拿現金的都是拿3到5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被告洪長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連美雪或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最大的還款金額應該是1或2萬元等語(見本卷第193頁),是二人就還款金額前後所述相異。準此,難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有依約清償債務。
⒋從而,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並無於101年2月22日蔡嘉民死亡前
,即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且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未核對、保存各債務憑據,其等就簽立系爭借據之經過情形亦所述不一,復於簽立系爭借據後迄今,未依約償還債務,足徵被告等共同虛構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有340萬元債權,並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340萬元債務,再由被告洪長利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表示被告洪長利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有系爭債權。
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經遭法院拍賣後,其所得繼承之財產價值將行減少,乃由被告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意捏造不實債權,以稀釋他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額度,由被告洪長利獲得執行名義後,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價金之分配,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所為債務承擔之行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洪長利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136萬4,000元,且無他項權利設定,如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求償,原告之71萬4,000元借款、本票債權必可全數受償,被告等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並惡意參與分配執行程序,侵害、毀損原告之71萬4,000元借款、本票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5日,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為蔡嘉民所有、後由被告蔡昆豪等五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蔡昆豪等五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2年3月21日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其中51萬2,000元主張罹於時效,其餘20萬2,000元部分則不爭執,原告對此時效抗辯及金額亦不爭執(見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卷、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嗣原告即於102年7月2日提出民事撤回執行暨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撤回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卷可憑。是以,原告對蔡嘉民之71萬4,000元借款、本票債權之所以未能受償,係因其自行撤回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被告等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並惡意參與分配執行程序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1萬4,000元等語,應非有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洪長利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蔡昆豪等五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明金 ,以證明其曾見聞原告曾在住處交付借款予蔡嘉民,且蔡嘉民於原告住處簽發73張金額合計為71萬4,000元之本票等情;被告蔡昆豪等五人另聲請傳喚 蔡吳尾花 ,以證明蔡嘉民是否認識洪長利、有無向洪長利購貨、賒欠貨款、借款及金額為何等情,惟證人林明金就上開事實,已於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為證述;另原告自102年起,即對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歷經近2年之久,被告等均未曾提及證人蔡吳尾花知悉上情,且蔡嘉民生前因從事服飾等買賣工作,是否與蔡吳尾花同住,亦屬有疑,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明金、被告蔡昆豪等五人聲請證人蔡吳尾花,爰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