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劉信玄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羽芯
訴訟代理人 張守龍
被告 黃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8元,及自本件未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8元(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高雄市○○區○○00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冠藝光合大樓規約第19條第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351元,惟自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10月計8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共26,808元,經多次催討均未回應,為此依前開規約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冠藝光合大樓規約、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9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55頁),又系爭房屋107年8月17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冠藝光合大樓規約第1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