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麗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麗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111年9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店內,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並於同(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將前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鳳林二路口,其因所搭乘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乃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楊麗琪於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上開購得毒品後分裝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22公克、0.33公克、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毛重分別為0.81公克、0.42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琪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23-24頁;審易卷第10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及罪之關係:
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⑴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⑵經查:
①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07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②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
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2.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嗣經警帶回警局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相片可稽(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31頁);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⑶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⑴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⑵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9頁;毒偵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楊麗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2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楊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編號⑶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扣案物品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29頁)。⑵偵辦毒品案相片20張(警卷第31-40頁)。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見警卷第43-47頁)⑷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137)各1紙(見警卷第49-51頁)。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7頁)。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9頁)。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47頁)⑴第一級海洛因3包(即警卷第27頁編號1、2、3;編號1、2部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編號3部分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即警卷第27頁編號4、5;毛重分別為0.81公克、0.42公克;送驗後2包抽1,編號4檢驗前淨重0.53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3公克)⑶玻璃球吸食器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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