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張美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美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
53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叁
仟玖佰陸拾叁元。
二、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者,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