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易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涵綾 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曦詩 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信璋 前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所提起之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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