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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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6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向心如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協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進行前置協商,以共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406元為協商方案,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異議人工作收入不穩,欲降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而曾與相對人再次進行協商,然相對人並不同意,且未於異議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告知異議人將以系爭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而於明知異議人居住之地址非戶籍址之情形下,將異議人之送達址填載為異議人之戶籍址,使異議人無法再次協商。再異議人已聲請更生,為此,聲請廢棄前開認可之裁定。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3年6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乃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如何清償,有再次自由協商機會,且一旦債務人及債權人成立協商,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外,於當事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法院就協商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規定,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無擔保債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3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1萬5,406元,共分72期,零利率,並以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銀行就系爭清償方案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43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43號卷宗查明屬實。查系爭清償方案內容係約定異議人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及債務履行方式,性質上並無違反法令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認可,是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不合。
㈡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告知異議人將
以系爭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且於明知異議人居住之地址不在戶籍址,卻將異議人之送達址填載為異議人之戶籍址,使異議人無法再次協商,稱法院不應認可前開協商方案云云。惟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住址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時聲請狀所載住址相同,均為異議人住所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並無異議人所稱僅填載戶籍地址之情,是異議人所稱相對人為使異議人無法再次協商,而填載錯誤之異議人地址等,並無可採。又異議人就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親自簽署一事並不爭執,參以異議人並未提出該協議書有何牴觸法令而得撤銷之原因及證明,則系爭協議書既屬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異議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況依前開規定,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得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等情事為認定,認與法令無抵觸,即予以認可,賦予執行力,而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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