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深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深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被告許深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許深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東泰新村17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橋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東泰新村17號2樓,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深倡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月6日下午1│││101年3月9日之濫用藥│時4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