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5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文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作成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6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上開異議人係於103年6月2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應確實量入為出,盡量壓低支出增加收入,生活上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償債期間,需經歷較不富裕之生活,勤勉履行債務。而債務人從事理髮業,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7,779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0,150元,惟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每人每月1萬4,794元,以此計算,債務人每月之餘額應尚有1萬2,985元,故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出每月清償7,620元之金額,顯然過低。且既債務人以可分配餘額近9成用於還款,則每月應有餘額可供花用,應不宜再將雜支費用2,000元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且以機車於松山至大安區間通勤之交通費用,每月應以400至500元較為合理,是應酌減交通費用。
另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4.65%,難認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㈡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相對人自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繳款日,並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繳款,共72期,每期清償1萬0,620元,共清償76萬4,640元,償還成數為14.65%,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現於帕克有限公司擔任髮廊設計師,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核無誤(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第23至27頁、第85至97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卷;第34頁、第36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㈢又相對人現每月所得約為2萬7,779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定
期(儲蓄)存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卷;第141至148頁),另相對人名下雖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但表示係由母親名義投保國泰人壽,每個月會拿錢給母親去繳保費,故願提出每月3,000元之保單解約金增加清償金額(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第131-132頁訊問筆錄及保單價值試算表、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卷;第206頁訊問筆錄),而其代步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齡已有14年,有機車行照附卷可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第133頁),是堪認該機車之價值無多。除此之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每月應可提出約3萬0,779元供清償。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共為2萬0,150元,包括聲請人個人之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通信油資費1,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房租9,500元、勞健保費用1,500元。雖超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以資核定是否予以社會救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可行,仍應衡量債務人個人實際生活及扶養狀況、工作收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等情事,俾使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得以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所需,並同時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償債務。經核相對人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浮報或奢侈、浪費之情,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
㈣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交通費用有過高情形等語。然查,相對人
於每月必要費用中,除列每月通信及油資費1,500元外,並未將機車相關之牌照及燃料稅賦、修理及保養費用列入,且以車齡達14年之機車而言,修繕及保養費用應無法簡省。又相對人係將交通費用與通信費用合併列為一項支出,並未在列其他網路費用支出之項目,堪認相對人所列每月通信及油資費1,500元部分,並無過高之虞,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再異議人又以債務人既以可分配餘額近9成用於還款,每月即應有餘額可供花用,主張不宜再將雜支費用2,000元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等語。惟以相對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3萬0,7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50元後之餘額為1萬0,629元,如再扣除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係提出每月清償1萬0,620元,每月之餘額僅9元。惟依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漲價、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況相對人之父母住居於花蓮縣,如令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不得回花蓮探望父母,且要求相對人於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再者,相對人既已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所需後之餘額,幾全數用以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撙節消費之水準,亦符合維持基本人性尊嚴應滿足之需求,難謂有何過高之處,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列每月生活雜費2,000元應予刪除一事,亦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法、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㈤至異議人雖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4.65%,其還款
成數過低,難認有盡力清償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4.65%,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異議人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