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皓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皓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錠陸顆(總淨重壹點肆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結晶拾壹包及白色結晶粒壹包(總毛重貳拾伍點壹貳肆零公克,總淨重貳拾貳點伍參參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參肆零肆公克,純度依序為百分之玖拾參點
肆、百分之柒拾柒點玖,純質總淨重貳拾點柒陸捌壹公克,併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皓文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元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錠六顆(總淨重一點四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四○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結晶十一包及白色結晶粒一包(總毛重二十五點一二四○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四點六○公克;總淨重二十二點五三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二十二點三四○四公克,純度依序為百分之九十三點四、百分之七十七點九,純質總淨重二十點七六八一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皓文在警詢(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毒偵卷第38頁反面)與檢察官訊問時(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均自白明確,且扣案之紅色藥錠六顆(總淨重一點四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四○公克)、米白色細結晶十一包及白色結晶粒一包(總毛重二十五點一二四○公克,總淨重二十二點五三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二十二點三四○四公克,純度依序為百分之九十三點四、百分之七十七點九,純質總淨重二十點七六八一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1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4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3頁及反面)附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檢出陰性反應,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驗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1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與扣案物品照片十四幀(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MD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取得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警員於103年5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巡邏,見被告有閃躲動作而攔檢盤查,被告遂主動將外衣左側口袋內之上述第二、三級毒品均交與警員,並坦承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案件報告書及同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分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附卷可參。是本件既係由警員在執行巡邏時查獲,顯見警員在被告自白及交付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前,尚無任何確切跡證足以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其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前案與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學歷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錠六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再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第七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處分,非刑事處罰之一種,刑事判決無從援引為宣告沒收從刑之依據(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結晶十一包及白色結晶粒一包,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十二只,係為防止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潮濕、裸露並方便持有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鑑定時,亦經鑑定機關分別秤重,是本件應就該包裝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