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張立中 被告 王仕傑
王伯良昱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乙○○、丙○○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加入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之「司機」角色,約定每次參與載運成員前往取款,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並與前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丁○○佯稱:丁○○之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旋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接連冒稱員警李隊長、劉警官及檢察官「許永欽」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丁○○的名字被列在竊盜犯罪集團名單中,因需做資金財產公證,法院會派員前來收取現金云云,原告遂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款28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及彰化銀行臨櫃提款8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9萬元,共計提款55萬元現金。嗣由被告甲○○駕駛車輛搭載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丁○○冒稱係「林專員」前來收款云云,復將由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原告及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且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前揭55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以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被告甲○○於行為時(102年3月15日)尚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甲○○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102年1月間誤入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之「司機」角色,約定每次參與載運成員前往取款,均可分得約7,000元不等之報酬,因被告甲○○年少無知,也被不詳之詐騙集團所騙,也因被告甲○○每次參與載運詐騙集團前往取款均可得不等之金額報酬,因此無法賠償原告55萬元,願與原告調解。雖被告甲○○誤入詐騙集團時未滿20歲,但被告所作所為父母均不知情,現已年滿20歲,被告甲○○所作所為應由被告甲○○一人承擔,不應牽連父母。對刑事判決書內容並沒有意見,只是無法還原告這麼多錢,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夠以5萬元或1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被告乙○○、丙○○則以: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我們對原告很抱歉,此事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原告被騙的金額並不是被告甲○○一個人全部拿走,如要我們賠全部,我們負擔不起,被告甲○○要負責任沒有錯,我們做父母也要負責任,我們對原告損失我們是應該負擔責任,但是希望能夠以五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旋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接連冒稱員警李隊長、劉警官及檢察官「許永欽」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丁○○的名字被列在竊盜犯罪集團名單中,因需做資金財產公證,法院會派員前來收取現金云云,原告遂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款28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及彰化銀行臨櫃提款8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9萬元,共計提款55萬元現金。嗣由被告甲○○駕駛車輛搭載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冒稱係「林專員」前來收款云云,復將由被告甲○○所偽造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原告及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且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前揭55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被告甲○○經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6號、1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13號、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否認(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質監督疏懈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甲○○有上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既如前述,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於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年紀為未成年人,乃民法第13條第2項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已18歲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法所禁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誤,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另被告乙○○、丙○○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乙○○、丙○○對於本件起訴亦表示無意見,被告乙○○、丙○○僅以其等對於被告甲○○上開犯行不知情一節外,並未提出任何其等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乙○○、丙○○就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六、次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負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參照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故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是本件被告乙○○、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應就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乙○○、丙○○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乙○○、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是被告乙○○、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互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惟被告乙○○、丙○○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4頁之1至第36頁)。又被告乙○○、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被告乙○○、丙○○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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