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家順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順經由姻親 殷久綸 介紹而暫住於 何辰豐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9時許至同年月4日9時許間某時,徒手竊取何辰豐所有放置於臥室內黑色側背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將上址房屋鑰匙置於信箱內後逃離現場。 嗣何辰豐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辰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家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辰豐、證人殷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其胞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借住告訴人住
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