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姿蓉
賴怡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姿蓉、賴怡妏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更正為「2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請依共同犯論處」更正為「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洗面乳1條,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2人均供稱業已使用完畢(見偵卷第5、7頁),故爰以原商品之價值新臺幣189元為其等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42號被告宋姿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怡妏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姿蓉、賴怡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觀泰門市內,由宋姿蓉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曾雅雲 管領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條(價值新臺幣189元),賴怡妏則站在旁把風掩護,得手後,宋姿蓉將該洗面乳藏置於自己手上所拿之安全帽內,2人未經結帳隨即逕行離去。嗣曾雅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姿蓉、賴怡妏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