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綸(原名陳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01號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保全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陳建綸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702、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綸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8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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