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 柯明雅
黃淑玲 吳家蓉 李淑婷 鄭家寶 謝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輝 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4萬8144元(178萬5000元+60萬元+24萬3144元+30萬元+42萬元+30萬元=364萬8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吳俊輝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更正原告李淑「婷」(誤載「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