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廖捷智 住臺北市○○區○○路相對人 汪建達 住新北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98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89號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同段448-1號土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審卷第6至8頁),必然延宕抗告人債權受償時間,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自為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而抗告人既係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額為人民幣85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068,950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是以之評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813,790元(計算式:4,068,950元5%4=813,790元),原審裁定供擔保額813,790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給付利息部分,並未調查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遭受損害金額,且抗告人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定停止期間所生本金之利息損失,當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年利6釐計算,原裁定竟以民法第20
3條第1項法定利率計算,顯有未恰云云。然而,抗告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前揭所定6%利息向票據債務人(即相對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應有所區別,抗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本當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原裁定以此計算之,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確有超過原裁定擔保金額813,790元之事由,自難論原裁定有何命擔保金額不足情形,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