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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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
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騎樓之炸雞店,趁店長 蔡振發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振發所有,置於攤位桌上之打火機1支、白WEST香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5元),得手後即往八德路方向逃逸,為蔡振發發覺並追呼其後,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巡邏經過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蔡振發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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