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陳宥成 相對人 許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且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