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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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建達
相 對 人 廖捷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九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89號
民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發票人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58/114
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48-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1448號案執行並查封前
述不動產在案,而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審理等
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執行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
件票款為人民幣8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068,950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
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
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813,790元(計算式:4,068
,950×5%×4=813,79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