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陳冠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上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併酌其自述係初犯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並保證永不再犯等語,亦有被告105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同上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6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及其案發時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警愓。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害人 胡聰德 已領回失竊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胡聰德105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11至12頁、第22頁】,再被告於05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述:伊係一時貪念,且係初犯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並保證永不再犯等語,亦有被告105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6至10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尚稱良好,且業已由被害人胡聰德領回失竊物,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與上開宣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宜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自己勿心存僥倖貪小失大,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要心存正念、善念,勿一時貪小便宜,因而致陷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得不償失,善思念之。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業將竊盜所得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胡聰德已領回失竊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胡聰德105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11至12頁、第22頁】,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告陳冠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胡聰德所有之水泥攪拌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胡聰德不知之際,徒手將該水泥攪拌機1台搬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旋即發動小貨車引擎離開,將該水泥攪拌機1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聰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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