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廖勝輝
廖英淦 相對人 廖乾貴
廖唯任 廖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乾貴、廖唯任、廖子儀各應賠償聲請人廖勝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乾貴、廖唯任、廖子儀各應賠償聲請人廖英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勝輝、廖英淦與相對人廖乾貴、廖唯任、廖子儀、 廖明賢廖麗雲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就相對人廖乾貴、廖唯任、廖子儀等三人裁定確定等語,並提出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一:(新台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616元│由聲請人廖勝輝││││預納。│├───────┼──────────┼───────┤│合計│122,616元││├───────┴──────────┴───────┤│附註:││相對人等三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廖勝輝之訴訟費用額為8,174││元【計算式:122,616×1/15=8,17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書二:(新台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616元│由聲請人廖英淦││││預納。│├───────┼──────────┼───────┤│合計│122,616元││├───────┴──────────┴───────┤│附註:││相對人等三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廖英淦之訴訟費用額為8,174││元【計算式:122,616×1/15=8,17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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