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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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旭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旭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
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勞役),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年3月(因其中編號2至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受拘束)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7罪中,6罪(即編號1至5及7)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該等施用毒品犯行各相隔僅約1月餘,犯罪時間密集,而編號6為轉讓毒品,與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相近,而施用毒品者因具成癮性,一再犯罪之機率甚高,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而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除檢察官之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之餘地。且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查附表編號2至4、6至7(編號5所示僅為約略犯罪時間,故無法確認)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均在被告另犯本院106年度軍簡字第9號案件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7月18日)前,惟此部分犯罪部分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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