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蔡文星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警另案拘提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4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
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被告蔡文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崎頂117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河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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