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張順興 相對人亦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淳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編號:F00174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紙(編號:G002131、G002132、G002133),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共計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故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法院亦已撤銷所為之執行處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並於105年11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廢棄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北院忠文字第107000258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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