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周祐勳 (原名 周任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被告 余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間結婚,惟兩造結婚為是否搬出居住意見不一多有爭執,被告進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並稱原告只需人到戶政事務所就好,其會準備好其他所需事項,原告不堪被告滋擾,遂同意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內心實無離婚之意願。嗣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後,被告提出已有2名證人簽名蓋章於上之離婚協議書,然原告只認識其中一名證人 余晉宇 (被告胞弟),另一證人 陳國基 則完全不認識,是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未曾在場見聞,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兩造之離婚,因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當初原告找不到見證人,我打電話跟原告講,兩個證人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再到戶政事務所簽名辦離婚,原告說好,才這樣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9年3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年3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等情,業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兩造不爭執其等離婚協議書經訴外人陳國基、余晉宇於證人欄處簽名,有離婚協議書可憑,此部分固堪信屬真實。然依前揭說明,陳國基、余晉宇仍須為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證人。㈡又見證人陳國基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國
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5年以上,在被告剪頭髮的店認識,我們是朋友關係,我看過原告1、2次,兩造離婚是1、2年前的事,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找我當證人,簽離婚協議書之前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準備證件及人,說她要辦離婚,就我休息那天去被告店裡,去她店裡我就簽字蓋章,當天我沒有看到證人余晉宇,我也沒有跟原告確認離婚的事情,簽完離婚協議書後也沒有跟原告碰面,因為跟原告不熟等詞明確。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證人是伊找的一情相符。則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開證人陳國基,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聞見,亦未曾確認被告有無離婚之意,僅因原告單方之要求,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洵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則兩造於105年3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縱確有離婚之真意,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書面之證人簽名未符合法定要件,仍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乙情,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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