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
(一)、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已提出證人沈家
羚、 黃淑儒 、 胡瓊文 之證詞為證,其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部分,公訴人亦提出扣案之槍砲為證,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
(二)、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
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或執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