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5日前數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郵局前,將其向竹南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以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7年3月13日20時許,藉由網路MSN聊天室,以網路援交須匯款確認身分等理由,對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97年3月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9,543元至甲○○上開帳戶。⑵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藉由網路聊天室聯絡,以同上之方式向丙○○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97年3月15日20時49分及同日21時7分許,分別轉帳8,000元及22,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及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