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被告雖具狀上訴,以原判決未審酌自身精神疾病、用藥情形與發生本案之關連,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予查證,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經本院安排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謝女 多次表示自己在中午已服用應於晚間睡前服用之安眠藥物,因而神智不清,導致其出現竊盜行為」、「謝女自為之不當使用強力鎮靜安眠藥物與竊盜行為間,實屬模糊而無法完全排除關連;惟謝女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依目前評估,並不至於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故應與此次案件無關」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10月26日(98)羅博醫字第2009100163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顯然上開被告自為不當之藥物使用與精神狀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並無直接明顯之相關;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拘役40日,量刑難謂過當。是被告以此為辯,亦無理由。是被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