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建志部分撤銷。
葉建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志與 古端生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與竹圍街口處,推由古端生持其就地撿拾他人所有之木棍敲擊 湯明春 裝設在其搭建於該路口鐵皮屋上監視鏡頭,使監視鏡頭與其基座脫離,繼而站在其等所騎之機車欲拉扯脫落之監視鏡頭,惟於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據報而到場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葉建志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葉建志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末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建志涉有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目擊證人 陳德寬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文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扣案木棍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日伊被古端生載過去那邊,看到馬路對面有陣頭在集結,就停在那裡廁所及抽菸,後來古端生不知道去哪裡拿到1支木棍,在監視器那裡揮舞,就把監視器敲得連線垂下來,伊和古端生想將監視器歸位,就在監視器那裡弄,弄不上去後,伊叫古端生爬上摩托車,看能否拿到鏡頭再放回去,古端生摸得到鏡頭但還是放不回去,我們就在下面疊羅漢,想將它放回去,結果還是放不到,下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如果我們是要竊盜的話,站在摩托車就可以拉下來的東西,為什麼我們還要疊羅漢將它弄回去?且對面有那麼多人在現場集結,我們怎麼可能還用木棍去拔那個監視器呢?伊是好心要幫古端生將監視器回復原狀,才被人誤會是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3月15日14時15分許,係白日下午;案
發地點為苗栗縣○○鎮○○里○○街與竹圍街口處(即竹興國小前),係公眾往來之場所。證人陳德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人在竹興國小,我們有一個廟會要在那裡接駕,被告二人在八米寬的馬路對面,我們十幾個人在那邊看他們看了差不多5、6分鐘,邊看邊笑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二人往離開鐵皮屋方向行走,伊是聽現場目擊證人陳德寬描述案發經過,伊並未看到被告二人有拉扯監視器的動作。當時有一些陣頭在該處集結,要出發到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是倘被告二人有意竊取監視器,為何會選在光線充足且人車往來的場所?又證人陳德寬等十餘人在案發地點對面馬路觀看被告二人之一舉一動,被告二人豈有毫不避諱而明目張膽的下手行竊,且長達5、6分鐘以上之理?因此,被告葉建志與同案被告古端生是否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尚值存疑。
㈡證人陳德寬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發現兩個人拿著1支木
棍在那邊敲一個監視器,結果監視器被敲斷了,連在線裡面,他們還拿了一支螺絲起子,爬上摩托車要上去拆,但拆不下來,他們又動手要去把那個監視器拉掉,因為拉不到,所以就用疊羅漢的方式去拉,但也拿不到,伊覺得這兩個人很可疑,好像想要竊盜那個監視器,就打電話到中港派出所,叫警察過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站在機車上不能徒手拉到監視鏡頭基座,但拉得到已經掉下來的鏡頭,當時 伊有 叫被告葉建志及古端生站在機車上,所以伊知道,站上去確實可以拉得到掉下來的那個鏡頭,伊在偵查時講說被告二人站在機車上徒手勾不到鏡頭,是指還沒有掉下來的鏡頭。證人陳德寬在現場及警詢時並沒有提到被告二人有拿螺絲起子去拆監視器,所以伊沒有針對現場有無螺絲起子去查證。掉下來的鏡頭已經斷掉,不需要螺絲起子就可以直接拉下來,伊確信電線是可以直接扯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再徵諸案發後警員所拍攝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所示,監視器已脫離基座,而與電線一起垂下來一小段距離無誤。由上開證人陳文達之證詞及現場照片佐證,可知一個成年人站到機車上應可觸摸到垂吊下來之監視器,並不需要使用螺絲起子,亦不需要二人疊羅漢站在機車上之方式,即可順手直接拉下監視器得逞甚為明確。是證人陳德寬證稱被告二人把監視器敲斷後,拿螺絲起子爬上摩托車要拆監視器,但拆不下來,接著動手想拉監視器,又拉不到,所以就用疊羅漢的方式去拉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證人陳德寬供述被告二人好像要竊盜云云,核係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準此,倘被告葉建志等二人有意竊取監視器,其等於監視器已脫離基座而於站上機車即可直接將監視器拉扯下來之情形下,竟不直接拉下監視器,反而以疊羅漢的方式站上機車,即有違一般竊盜常情,是難認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㈢證人即被害人湯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那個地方有4個
監視器鏡頭,都舊舊的,案發當時伊人在大陸,回來時伊看到兩盞監視器掉下來,其中一個本來就沒有了,另一個本來是固定在牆壁上,後來連同線路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上開證人之供詞及扣案之木棍1支,均無法作為被告葉建志二人有竊取監視鏡頭未遂之積極證據,而反觀被告葉建志及同案被告古端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係要將掉下來的監視鏡頭回復原狀一情,互核相符即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葉建志確有竊盜未遂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建志確有上開犯行。原審就被告葉建志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是被告葉建志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建志部分予以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