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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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志被告古端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建志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古端生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葉建志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葉建志與古端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與竹圍街口處,推由古端生持其就地撿拾他人所有之木棍敲擊 湯明春 裝設在其搭建於該路口鐵皮屋上監視鏡頭,使監視鏡頭與其基座脫離(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繼而站在其等所騎之機車欲拉扯脫落之監視鏡頭,惟於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據報而到場之員警查獲。
三、偵訴過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證據清單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文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現場目擊證人 陳德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丈量扣案木棍之照片1張。
⒋扣案木棍1支。
⒌被告葉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⒍被告古端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關於證據能力
上開證據經被告葉建志、古端生2人均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1頁背面中、下段)。又證據2證人陳德寬於警詢中之陳述經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予調查、審酌。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無。
㈡被告之陳述要旨:
⒈被告葉建志: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們是要把那個鏡頭放上去(按:好意要將脫落之監視器予以復原之意),不是要拉下來等語。
⒉被告古端生: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想講正對面就是要出發的陣頭,我們不可能在那麼多人面前偷鏡頭,照常理來講不可能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證人即目擊之陳德寬,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達等2人分別證述如事實欄所示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扣案之木棍
1支所顯示之狀況相符。依此,本院認證人陳德寬、陳文達
2人之證述屬實, 爰採 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而認定被告
2人成立起訴罪名。㈡分項說明
⒈陳德寬之證述
證人陳德寬證述略稱:「我有發現兩個人拿著一支木棍在那邊敲一個監視器,結果監視器被他敲斷了,連在線裡面,他們還拿了一支螺絲起子,爬上摩托車上面要上去拆,又拆不下來,他們又想用疊羅漢的拿,也拿不到,後來我在那邊觀察了一下,我就覺得這兩個人很可疑的想要竊盜那個監視器,後來我就打電話到中港派出所報警,叫警察過來處理。那一家冷氣行剛好是家裡都沒人,附近也沒有人,鐵門都關著,也並不是說他們是裡面修冷氣的員工,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拆監視器。他們就用手拿著木棍一直敲,好像敲了兩、三次,才被敲斷掉下來;敲太大力的話可能會壞掉,敲小力敲斷的話就有可能可以再拿去賣;他們是純粹是在敲監視器不是跳八家將不小心去敲到,因為我們有問我們旁邊的很多人都在看,問說這個是不是我們的人,他說不是,說不認識的;他一支已經敲下來,線路已經在那邊晃了,後來那一支拿不到,又想要敲第二支;他們除了要拆監視器以外,他們也有動手要去把那個監視器拉掉,因為拉不到,所以他們才用疊羅漢的方式去拉。」等語(證據2─本院卷52頁背面上、中、下段、53頁正面上、中段、背面上、中段)。
⒉陳文達之證述
證人陳文達證述略稱:「當天是巡邏勤務,發現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稱有人在現場行竊,派出所通知我們到現場,就發現被告2人,現場被告已無行竊動作,機車仍在現場,被告離開鐵皮屋方向行走,把他們攔下,先查證身分,發現葉建志是通緝被告,查看監視器有一支斷裂垂吊著,另一支也有被敲的痕跡;我有問被告現場為何有長棍,他們稱在鐵皮屋裡面拿的,鐵皮屋是開放的,圍牆內的空地裡的,現場只有1支木棍;現場沒有陣頭表演,當天是一些陣頭人員集結準備要出發到他處;現場2支監視器距離約3公尺左右,現場監視器高度,被告2人站在機車上徒手勾不到鏡頭。」等語(證據1─偵卷58頁背面上段、中段、下段、59頁正面上段)。
⒊證述之核採
證人陳德寬上開證述中關於被告2人係以木棍為工具竊取監視器之情節,有證據即扣案之木棍1支(偵卷67頁)佐證。依此,本院認上開證述係據實而言,顯屬可信,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⒋不採辯解之理由
關於被告2人均辯解沒有要偷竊監視器,是要裝回等語,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㈢判斷結論: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共犯: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建志累犯加重:
被告葉建志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遂減輕
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取行為,惟始終未取得系爭監視器,其等之竊盜行為核屬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行為,各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葉建志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97
易587);⒉被告2人所欲行竊之監視器雖非高價財物,惟所有人修繕
或重置之損失甚大;⒊被告葉建志本件犯行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⒋被告2人均屬未遂行為。
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上開共同被告葉建志、古端生等2人所有,而係上開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