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被告甲○○違反藥事法一案,扣案之褐色偽藥壹包,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3月25日確定,於98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褐色偽藥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倘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4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1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扣案之褐色不知名中藥藥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鑑定結果,檢出Acetaminophen、Ethoxybenzamide、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及Indomethacin西藥成分,此有該局97.01.18藥檢參字第0960023679號檢驗報告書
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屬偽藥無訛,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