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小字第1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17鄰泗湖2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