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之貨櫃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第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居住於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與其父乙○○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三二三之三號之住處後方之貨櫃屋內,因其所居住之貨櫃屋無水可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未經甲○○與乙○○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容量為二十公升之塑膠桶一個(未扣案),前往甲○○及乙○○上址住宅後,以開啟甲○○與乙○○設於該處之水龍頭,裝填上開塑膠桶之方式,竊取甲○○與乙○○所有之水一桶;丁○○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而加以制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丁○○,並持其所有之白鐵棍一支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耳後開放性傷口、前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所管領之水一桶一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係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乙○○同意而取水云云,然查:上開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乙○○等人同意而擅自取水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卷第一六頁;本院原審卷第二三頁),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住在伊家後面,這次未經同意拿水桶到伊家水龍頭裝水,讓伊子甲○○發現,被告裝水前並未問過伊,亦未經過伊同意就擅自裝水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天並未經過伊同意就在照片上所示之水龍頭拿水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去伊子甲○○住處後面水龍頭拿水,之前也沒有同意,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伊在飼養山豬時,被告並未向伊討一桶水,伊在餵養山豬時,並未遇到被告及證人丙○○,當天證人丙○○亦未拿廚餘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頁),堪認被告確係未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拿取證人乙○○及甲○○所管領之水一桶,其確犯普通竊盜罪至為明確。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伊係經證人乙○○同意始以其所有之水桶裝水,並未竊盜云云。惟其前開所辯,已為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嚴正否認如上,其另舉證人丙○○欲證明證人乙○○同意其取水一節,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伊有拿廚餘給證人乙○○飼豬,但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伊未看到被告向證人乙○○要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證人丙○○既未聽聞證人乙○○同意被告取水,自無法執其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俱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係經證人乙○○同意始取水云云,惟其
所涉之竊盜犯行即上開所辯已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⑴除本案外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素行良好;⑵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水,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屬低微;⑶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即無違誤,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