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存款,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故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02號、95年度執字第28177號、95年度執字第28950號、95年度執字第65807號、95年度執字第68179號、95年度執字第72700號、96年度執字第5084號、96年度執字第84221號、96年度執字第55095號、96年度執字第125705號、96年度執字第130151號、97年度執字第116017號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及98年度執字第20205號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詢業已於民國98年4月2日撤銷在案,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存款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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