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於民國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六月一、二日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所申辦局號:○四○一三○─九號、帳號:○二九八七七─三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成年人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以電話向丙○○偽稱其為貝思網拍公司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匯錯帳戶,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動作,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十九時零七分許、十九時三十一分許接續將六千四百十二元、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轉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亦以同一理由向乙○○訛詐,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零四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轉入系爭帳戶,迅遭提領一空。嗣丙○○及乙○○於轉帳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八一頁),另經被害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節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並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營字第○九七○二○○九五五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頁、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取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另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
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從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使不法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丙○○、乙○○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應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丙○○、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丙○○、乙○○於此部分各遭詐騙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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