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清寶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8樓)於97年10月16日死亡,惟其生前於9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新臺幣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處理遺產之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有無及親屬會議之召開與否
均屬不明;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郭清寶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郭清寶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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