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9I902367號、73-A9J100643號及73-A9L501017)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17
日8時32分許、同月18日17時25分許及同月20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靠站時,經舉發在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
㈡異議人係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駕駛
員,於執勤員警舉發時,係依據核准路線行駛,即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6年10月23日北市交三字第8624312100號函會議結論同意行駛之路線,因此所為舉發無理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復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
時間,在忠孝西路與博愛路路口、中華路與延平南路路口及中華路與忠孝西路路口等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元等事實,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I902367號、A9J100643號及A9L50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A9I902367號、73-A9J100643號及73-A9L50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復據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以95年1月27日北市警中正分交字第09530937100號函附違規現場路況照片在卷足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執其遭警舉發時,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開函號之會議結論所核准之路線行駛云云。惟按:
⒈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為該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固於86年10月23日以北市交三字第8624
312100號函同意日統公司5條營運路線,並於暫遷站至中華路1段1號,惟嚴禁車輛滯留,有上開公函附卷可憑。然因捷運已通車營運多年,該站暫准之理由已不存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1年起至92年間5度要求日統公司遷站,並經該公司於92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31日函復表示將辦理遷站事宜,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6200號函在卷足參。
⒊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
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日統公司)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
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
⒋是以,臺北市政府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
○路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前開說明,係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日統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上開舉發
通知單所載之路口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於上開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