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於臺北市南機場夜市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5年3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仍再犯本罪,行為實有不當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情節非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地位,及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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